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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159号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丽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2159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丽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包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