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辉,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雷,该联社理事长。上诉人刘秀丽、刘永辉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刘秀丽、刘永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催���,在限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秀丽、刘永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宁传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