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展光,男,1947年2月25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非农业户口,原山东省中铁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人吴恒周,男,1960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高中文化,农业户口,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3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恒周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4时许,刘金娇与被告人吴恒周以被害人吴展光在刘金娇屋边挖沟致使其屋基垮塌为由,要求吴展光尽快回填刘金娇屋基垮塌的土方,保证房屋安全。但被害人吴展光认为刘金娇屋基垮塌与其无关,拒绝回填土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恒周酒后在刘金娇家门口看到被害人吴展光下楼时,一时激愤,捡起石头砸向吴展光,致使吴展光受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展光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吴展光受伤后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4013.90元;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留诊治疗74天,花费医药费10755元。亦查明,被害人吴展光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吴恒周赔偿吴展光医疗等损失27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4、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4)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吴展光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6、被害人吴展光陈述,7、证人宋才乾证言,8、证人刘金娇证言,9、被告人吴恒周供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恒周因屋地基纠纷与被害人吴展光长期发生矛盾,后又在刘金娇家门口捡石头砸吴展光致其轻伤,被告人吴恒周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恒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吴恒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展光医疗费14768.90元、护理费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费200元,以上合计28344.90元,扣减被告人吴恒周先行赔付被害人吴展光经济损失2700元,下欠人民币25644.90元,此款限被告人吴恒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展光不服,以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对其判赔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恒周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判中予以列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展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恒周因屋地基纠纷与上诉人吴展光长期发生矛盾,并在刘金娇家门处用石头砸吴展光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吴展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赔偿过低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数额过低仅系其本人的主观判断,无证据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超出其上诉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