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秀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明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民,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该院职工。
上诉人王玲秀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上诉人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玲秀于2012年7月1日自己不慎从二楼坠落致腰部摔伤,先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人介绍转入康复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手术中该院将王玲秀腰椎内固定在3及5腰椎体上,摔伤骨折的第二腰椎没有固定,手术后王玲秀感到不适,经拍片CT检查,发现手术错误,后又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5日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医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康复医院应负全部责任。医疗事故等级待定。王玲秀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由康复医院支付王玲秀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3908.98元,按照医嘱,王玲秀需在一年六个月后二期手术,手术费用40000元,到期后,王玲秀为要二期手术费起诉。在审理中,经调解由康复医院先支付王玲秀30000元人民币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治疗终结后多退少补。王玲秀治疗终结后,为要求评残,申请延期审理,平桥区人民法院遂中止审理。王玲秀医疗事故级别经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戊等,王玲秀未做医疗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5月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第9条、第48条的有关规定,按人体损害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康复医院口头提出按医疗事故等级重新鉴定伤残。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标准的规定,三等戊级医疗事故认可王玲秀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根据该标准,王玲秀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无需再做伤残鉴定。另查,根据王玲秀去内固定手术和按照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构成的伤残等级,依照相关规定,其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6553.04元;2、交通费2797元(1500元包车费+来往武汉火车票925元+市内交通酌定400元);3、鉴定费3500元;4、误工损失,王玲秀居委会证明无业,按信阳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1100元÷365天×第一次判决赔偿2014年1月6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21日共470天=27169.6元;5、护理费,去内固定手术治疗2015年1月27日入住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住院21天×100元/天=2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7、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王玲秀的医疗事故级别鉴定三级戊等,对应直接构成十级伤残,王玲秀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被抚养人曾某某系王玲秀儿子,2001年6月8日生,抚养4年×15726.12元/年×10%=6290.44元,其母亲石秀英,1951年9月20日生,赡养16年×15726.12×10%÷4人=6290.44元;11、住宿费酌定900元,以上共计142213.42元。王玲秀要求赔偿283025.11元,对已支出医疗费9000元,伤残等级按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高出部分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另,二次治疗中,被告已支付给王玲秀30000元人民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该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补充鉴定,王玲秀的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被抚养人曾某某、石秀英及王玲秀亲戚户口卡及公安机关证明、鉴定费凭证、住院病历、王玲秀所在居委会证明、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收条等在案证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玲秀诉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和相关部门认定,康复医院存在医疗错误,导致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康复医院应对医疗中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责任。根据这一事实,应当依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正处理。王玲秀按规定应得到因造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并对应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王玲秀要求按照人身损伤程度评残标准九级伤残进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规定,故不予支持,应按照医疗损害造成的十级伤残和因去内固定手术后,按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工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前认定的共计142213.42元。王玲秀要求赔偿283025.11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康复医院辩称,王玲秀是自己摔伤,应当负责支出一定的医疗费,去内固定手术也是必须的,不能让其全部赔偿,其辩称有事实根据,应予采纳。王玲秀第一次所交医疗费9000元为应支出医疗费,以后因错误治疗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后果,均有被告承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玲秀医疗费36553.04元、交通费2797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损失27169.8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曾某某生活费6790.44元、石秀英生活费679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213.42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实付11221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玲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适用错误,且少计算了20天的误工期间;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增加4个月的护理期限,应在一审基础上增加4个月的护理期限;3、交通费应为3600元,一审只认定了2797元,应增加803元;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的9级伤残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6、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00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复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王玲秀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复医院在对王玲秀进行诊疗过程中,没能尽到医护责任,导致王玲秀发生损伤,其行为已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故康复医院应当对王玲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玲秀在事故发生前后无业,王玲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从事服装销售职业,但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该职业,故一审按照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并无不当。王玲秀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专门护理,一审按照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玲秀主张的交通费少计算了803元,但王玲秀提供的证明此项费用的车票并非往来于其住所地与治疗医院所在地之间,无法证明与其诊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玲秀的伤残等级,由于鉴定结论与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结论不一致,出于证据效力大小的角度分析,应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为准,故一审直接参照该规定,认定王玲秀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由于王玲秀自行鉴定的评估报告并未为一审法院采用,故王玲秀的误工期限也应截至到医疗事故评定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因此一审认定王玲秀470天的误工期限,认定准确,应予支持。一审根据王玲秀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判定5000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康复医院虽然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是其收取的9000元医疗费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属各自发生,王玲秀要求退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玲秀的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玲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