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杨树蓬村操场边,窃得赵某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蜂蜜3斤、蜂桶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桶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杨树蓬村后面山坡,窃得赵某蜂桶3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箱3个,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塘麻车村综合楼东边,窃得吴某蜂箱2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箱2个,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窜至义乌市金星村张某家屋后的桂花园边上,窃得张某蜂桶4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箱4个,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窜至诸暨市梅屋新村路边山坡上窃得蜂桶1个。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钟德庆窜至本市楼里村小溪边上,窃得周某蜂桶4个。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唐某伙同钟德庆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西楼村山坡水塔边上,窃得陈某蜂桶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桶1个,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唐某窜至义乌市花园下村公交站牌边空地上,窃得楼某甲蜂桶3个、楼某乙蜂桶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桶4个,现已发还被害人楼某甲、楼某乙。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唐某窜至义乌市东新村王某甲家田里,窃得王某甲蜂桶5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箱5个,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杨树蓬后面山坡上,窃得赵某蜂桶4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蜂箱4个,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连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西楼村供电房东边,窃得王某乙蜂箱1个。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张某、周某、楼某甲、楼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吴某、张某、周某、陈某、楼某甲、楼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钟德庆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连某、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参与盗窃作案次数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