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异4号异议人袁海芳,女。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南塔岭。法定代表人贺光达,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三平,男。被执行人刘典圣,男。被执行人邓永平,男。被执行人何腾,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袁海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海芳称,桂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以(2015)桂阳法执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90000元。异议人非该案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没有合作连带关系,桂阳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属执行行为不当,损害了异议人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桂阳法院(2015)桂阳法执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返还被扣划银行存款。异议人袁海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①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书;②桂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何腾、邓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款及执行费263800元。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何腾、邓永平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何腾、邓永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以其妻子袁海芳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272914元。本院以该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何腾的妻子即异议人袁海芳的银行存款90000元,异议人袁海芳遂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袁海芳虽然是被执行人何腾的妻子,但并不是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许三平、刘典圣、邓永平、何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根据(或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者,在异议人袁海芳未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对异议人袁海芳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应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袁海芳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划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至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淑良
代理
审判员洪美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