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39号罪犯李永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吴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永军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2)宁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3月3日经本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7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积改造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记功,2014年区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永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永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