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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27号

张宗贵与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宗贵,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27号原告张宗贵,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3-16号。经营者任和平,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宗贵与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贵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1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从2015年8月起共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200元。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述称,其月固定工资为2100元,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8月份和9月份工资共计4200,原告自述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一共起诉的陈建萍、谭春红、邱文珍等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由陈建萍、谭春红、邱文珍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根据原告自述,其在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2015年8月至9月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劳务报酬,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及9月劳务报酬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和9月份劳务报酬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宗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左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