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秀水新村**楼****,组织机构代码59267868-2。
法定代表人:赵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诉被告黄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黄志为在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黄志为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0日,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6月5日至7月10日工资84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黄志为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志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之前转入黄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2帐户。如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被告黄志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则被告黄志为有权按11400元申请执行;
三、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黄志为经本次调解后,双方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