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235号申请执行人许彩明。被执行人卫建飞。被执行人钱文娟。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法定代表人卫建飞,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许彩明与被执行人卫建飞、钱文娟、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塘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卫建飞、钱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彩明垫付款320007.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20007.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卫建飞、钱文娟不能清偿的部分,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向许彩明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驳回许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卫建飞、钱文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卫建飞、钱文娟、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且被执行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8227.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追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追偿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