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6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四川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以下财产予以查封:1、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一套(权2262***,建筑面积:580.04平方米);2、被告四川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共计12套,(产权证号均为:权0197***),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一套(权2262***,建筑面积:580.04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对被告四川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共计12套,(房屋证号均为:权0197***)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易凌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