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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401号

晁富祥与杨金横、杨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晁富祥;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晁富祥,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金横,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正雄,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金横,公司经理。

原告晁富祥与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我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雄、杨金横、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正雄、杨金横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0日,嵩明县公安局作出“退回杨金横、杨正雄疑似犯罪案件决定书”,其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实杨金横、杨正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我院。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雄、杨金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息,直至借款偿清止,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推诿未偿还,为此,原告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2014年7月25日起至起诉时利息)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金横、杨正雄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横系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需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晁富祥借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晁富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晁富祥的朋友徐明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杨金横、杨正雄共同向原告书写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并加盖了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三被告应视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晁富祥要求被告杨正雄、杨金横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正雄、杨金横支付利息7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5年3月3日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借期内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加盖了云南阳金线路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对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晁富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晁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由被告杨金横、杨正雄、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红巧

审 判 员  秦 崧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