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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946号

王文建与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胡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建。法定代理人秦国琴。委托代理人阳学周,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许,广厦公司检测员吴俊驾驶车辆上检测线进行检测工作时,与擅自进入检测线的王文建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矛盾,后发展到互相打架,吴俊将王文建击打倒地,致王文建受伤。事发后,王文建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无锡锡西新城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24日,法院作出(2013)锡滨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王文建诉至法院,要求广厦公司赔偿先期医疗费322546.72元(不包含广厦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0元),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

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文建医疗费用260292.05元。

二、驳回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本院判决维持。2014年11月10日,王文建再次诉至法院称:2013年6月5日上午,其到广厦公司处办理车辆检测,被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俊伤害,造成严重颅脑外伤,其已经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认定,吴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由广厦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后续发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373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顾留娣)7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17435元、误工费76941.86元、交通费10000元、购买护理用品及康复设备的费用10943.07元,共计2372593.95元,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按照90%的赔偿比例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135334.56元。广厦公司原审辩称:对于涉案的伤害事件,法院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但是其公司对于生效判决中关于职务行为的定性有异议,该事故是王文建与吴俊之间发生的,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对9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有异议,要求对责任重新认定;对医疗费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即除了必需药品以外的费用均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文建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仅需要1人;关于误工费,王文建应当提供确切的工资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情降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文建共计住院283天;王文建住院240天期间花费的护理费为23345元。经王文建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对王文建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残疾;其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经广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诚鉴定所对王文建人身损伤的后续医疗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奥拉西坦注射液、单唾液已糖神经节苷脂、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磷酸肌酸钠、颅骨连接钉、人工脑膜、钛网片、机械辅助排痰等药物和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王文建后续医疗(颅骨修补)与2013年6月5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奥拉西坦注射液、单唾液已糖神经节苷脂、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磷酸肌酸钠、颅骨连接钉、人工脑膜、钛网片、机械辅助排痰的应用均具有合理性。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居民王根松与其妻顾留娣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素娟、王文娟、王文建,因王根松、顾留娣已达退休年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顾留娣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8月3日。现顾留娣每月的居民养老金为710元。王文建的户籍登记卡上载明的服务处所是永生运输公司。事发前,王文建在无锡市永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汽修公司)从事机动车送检工作。永生汽修公司出具了《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1份,载明:兹有王文建为永生汽修公司员工,从事机动车送检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6月5日发生事故后,其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王文建的《门诊病历》有如下医嘱:患者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家属目前回家自己护理,护理期间需用吸痰器、吸氧机、雾化器、尿不湿、吸痰管等器械和护理用品。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证明》、《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俊系广厦公司检测员,根据公司规定,有权对擅自闯入工作区域的非工作人员王文建进行管理。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吴俊与王文建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矛盾,后发展到互相打架,造成王文建重伤。吴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执行工作任务时和王文建发生冲突,吴俊击打王文建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吴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吴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建擅自进入广厦公司检测线,对冲突的发生有一定程度上的诱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该行为与吴俊的侵权加害行为并无必然直接关联,故法院酌情减轻广厦公司1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广厦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537327.02元,广厦公司对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了异议。经鉴定,王文建后续医疗(颅骨修补)与2013年6月5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奥拉西坦注射液等药物的应用均具有合理性,故广厦公司的该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元,因王文建住院共计283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324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文建的营养期被评定为180日,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文建构成一级伤残,且王文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顾留娣的生活费,因顾留娣系王文建母亲,现顾留娣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710元的居民养老金收入,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王文建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26日,顾留娣已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可计算10年,根据王文建构成一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顾留娣每月710元的居民养老金后的标准予以计算,顾留娣共有三个子女,王文建依法应当承担其母亲三分之一的生活费,故依法核算该笔费用为49853.33元。因此,王文建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36773.33元(含被抚养人顾留娣的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文建构成一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17435元,其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文建住院240天花费的护理费23345元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护理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的鉴定意见,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共540天,扣除住院240天的护理费,王文建主张其余300天的护理费为1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文建主张的后续20年护理费876000元的主张,根据王文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因王文建的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王文建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此,王文建主张护理费917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76941.86元,王文建的误工期评定为540天,王文建主张参照相近行业即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200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王文建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以及陪护人员因王文建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关于购买护理用品及康复设备的费用10943.07元,考虑王文建受伤致残后处于昏迷状态、目前卧床在家需要完全护理,根据相关的医嘱证明,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酌定为6500元。综上,王文建的损失总计为2334311.21元,由广厦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合计2100880.09元,其余损失由王文建自行承担。至于广厦公司对于生效判决中吴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定性、赔偿的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广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文建各项赔偿款2100880.09元。

二、驳回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鉴定费61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37元(王文建已预交19837元,广厦公司预交2400元),由王文建承担359元,广厦公司承担21878元。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文建因与其公司原职工吴俊争执受伤后成为植物人,但王文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王文建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待定,王文建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参加庭审。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文建辩称: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受伤后持续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属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因此,由其监护人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王文建被广厦公司的职工吴俊打成重伤,经中诚鉴定所鉴定,王文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为一级伤残。根据法医学常识,王文建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广厦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由广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