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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43号

王海成与辉县宾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成,辉县宾馆,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43号申请人王海成。被执行人辉县宾馆,所在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杨双全,该××经理。第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靳连英,该××经理。王海成申请执行辉县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02)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宾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王海成货款2309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17元、执行费用133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辉县宾馆已给付王海成3000元。后因辉县宾馆倒闭,2011年12月29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第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辉县宾馆的全部资产,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辉县宾馆所有债权债务。本院依法变更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现经执行,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海成20000元,王海成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2)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审 判 员  张怀金

代理

审判员  周在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