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五段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0244-X。法定代表人李青云。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桂花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6048014-2。法定代表人冯昌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诉被告樊勇、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口福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勇、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樊勇驾驶享口福食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A×××××号东风牌中型箱式货车沿绕城高速内侧由文家方向往大丰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63KM+700M处因避让前车采取制动,川A×××××号东风牌中型箱式货车发生侧滑与左侧车道由向军驾驶的川A×××××号安凯牌大客车发生碰撞后,川A×××××号货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川A×××××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樊勇承担全部责任,向军不承担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川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2407元,从2014年3月4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4月1日维修完毕这段时间,由于车辆没有营运,造成我方产生相关停运损失。经查,川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407元、停运损失61898.09元(含进站费、规费、保险费、驾驶员误工费、营运收入),合计总损失为84305.09元。
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维修费金额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樊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樊勇的行为符合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范围,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樊勇驾驶享口福食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A×××××号东风牌中型箱式货车沿绕城高速内侧由文家方向往大丰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63KM+700M处因避让前车采取制动,川A×××××号东风牌中型箱式货车发生侧滑与左侧车道由向军驾驶的川A×××××号安凯牌大客车发生碰撞后,川A×××××号货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川A×××××号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樊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勇系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2014年4月1日,川A×××××号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在成都鼎盛汽车维修公司处维修完毕,维修金额为22407元。2014年10月23日,郫县蜀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郫县至富顺班车川A×××××号,2013年12月营收为64118元,2014年1月为79183元,2014年2月营收为41463元。每月收取该车的站务费、代理费、安检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为6984元,2014年1月为8605.5元,2014年2月为5970.3元”。川A×××××号车作为班车在开行郫县至富顺期间还产生富顺县代寺客运站进站费1800元/月,富顺县城东客运站进站费1800元/月。另查明,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证明、维修费发票、停运损失证明、进站参营协议、配载服务费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被告樊勇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樊勇系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樊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承担。因被告樊勇的准驾车型与川A×××××号车的年检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事故中被告樊勇无明显违法驾驶行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川A×××××号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关于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川A×××××号大客车系营运性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计算至维修完毕之日即2014年4月1日共计28天。原告主张的规费、保险费、驾驶员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进站费等费用,郫县客运站的费用计算标准为(6984+8605.5+5970.3)÷3=7186.6元/月,三家客运站总的进站费、代理费、安检费、卫生费等费用损失为(1800+1800+7186.6)÷30天×28天=10067.5元。2、营运收入40000元。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故由被告享口福食品公司支付原告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赔偿金50067.5元(10067.5元元+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2407元;
二、被告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金50067.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晋宇
人民陪审员 苟 婷
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