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赵玉洁,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系原告之父),男,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晓鸿(系原告之夫),男,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樑(曾用名谢梁),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畏(曾用名吴虹谕),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玉洁与被告谢樑、被告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邓晓鸿与被告吴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洁诉称:被告谢樑和被告吴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畏称其夫被告谢樑因经营公司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其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没有归还。因原告与丈夫邓晓鸿以自己的名义(四户联保)为被告谢樑、被告吴畏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由于二被告没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未归还的贷款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利息计38862.95元。以上共计138862.95元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谢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畏未提供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谢樑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主张联保贷款涉及的38862.95元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洁与被告吴畏在同一学校任教,被告谢樑与被告吴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谢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其中的80000元系原告赵玉洁通过xx银行向被告谢樑在该行的银行卡存入,被告谢樑于当日向原告赵玉洁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利息1.5%,一年还清,利息月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赵玉洁向二被告催收过。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9月。另查明:被告谢樑与被告吴畏于2015年9月30日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吴畏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30日、9月28日通过自己在xx银行银行卡向原告赵玉洁在xx银行银行卡转账235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9750元。诉讼中,原告赵玉洁撤回原告为被告吴畏和被告谢樑联保贷款未归还本金和垫付利息共计38862.9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被告谢樑向其出具的借条和该借条出具当日交付其中80000元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以及被告吴畏和原告之间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结合借条有关利息的约定和原告赵玉洁及被告吴畏的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谢樑借条出具后原告赵玉洁向其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吴畏认为该借款只有80000元转账,没有交付另20000元的证据(只借了8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借条载明“利息1.5%,一年还清,利息月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利息1.5%……利息月付”的约定中“利息1.5%”虽未明确为月利率,但结合“利息月付”及被告吴畏通过自己在银行卡向原告赵玉洁银行卡转账的金额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双方就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按借期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已付至2015年9月,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系被告的义务,被告谢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提供证据和行使抗辩权,被告吴畏亦未就该借款利息支付的情况提供证据和行使抗辩权,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原告陈述的2015年9月作为该借款利息已付至时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谢樑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畏是否应当与被告谢樑共同偿还原告本息问题。
被告谢樑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玉洁借款,但借款(负债)发生在被告吴畏与被告谢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畏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抗辩)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被告谢樑的个人债务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抗辩)其与被告谢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有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第三人(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玉洁撤回原告和丈夫邓晓鸿为被告吴畏和被告谢樑联保贷款未归还本金和垫付利息共计3886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樑和被告吴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玉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谢樑和被告吴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小丽
审 判 员 赖照循
人民陪审员 周仲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