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胜修,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磊,该分局法制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志伟,该分局苘山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胡波。
上诉人王文信因诉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文信与胡波均系苘山镇东苘山村村民。2015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苘山村,胡波与王文信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文信用手将胡波的右手中指掰伤,继而胡波用拳头对王文信进行殴打。同日,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下属苘山派出所接到王文信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理。苘山派出所先后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对王文信进行询问,并依法对胡波及其他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后根据调查的事实、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急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王文信将胡波的右手中指掰伤,并依法对王文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威公临(苘)行罚决字(2015)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文信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文信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文信一直未向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履行缴纳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对胡波及证人丛某、于某及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胡波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能够证实王文信与胡波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文信用手将胡波的右手中指掰伤的事实,故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根据王文信的违法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王文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于王文信提出的其未用手将胡波右手中指掰伤的主张,因王文信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文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胡波先动手打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诽谤上诉人偷其麻将,并先用左手小手指捅上诉人的脸,该事实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于某、杨某、丛某在被上诉人处做的笔录可证。2、本案系上诉人先报警,由此可知不是上诉人过错在先。3、上诉人年逾七十,而原审第三人正值壮年,上诉人不会自不量力先动手打人,且上诉人伤情重于原审第三人。4、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证人于某、杨某的通话记录,两位证人明确表示未看见上诉人掰原审第三人的手指。综上,上诉人没有掰原审第三人的手指,是原审第三人先打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证人丛某、于某、杨某的调查笔录,系上诉人掰原审第三人手指在先。且有被上诉人拍摄的原审第三人右手中指伤情照片、原审第三人在文登整骨医院的就诊病例证明原审第三人手指受伤。2、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治安案件,被上诉人在作出出发前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表示不接受调解后,被上诉人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双方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告知、送达。因上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诉人至今拒不缴纳罚款。3、上诉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在未征得证人于某、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在通话中采取诱导的方式提问并秘密录音,证人在通话中因有所顾忌导致意思表达不真实。该录音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被上诉人对王文信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被上诉人对胡波所作的询问笔录;3、被上诉人对证人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被上诉人对证人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上诉人对证人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6、被上诉人在苘山镇东苘山村现场拍摄胡波的伤情照片;7、胡波在文登整骨医院门急诊门历手册及出院记录;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送达回执。12、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其与证人于某、杨某的通话录音。原审第三人胡波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此外,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证据6伤情照片系伪造;被上诉人仅依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其手指受伤;去医院做笔录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被上诉人反驳称:证据6伤情照片上有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拍摄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认定原审第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去医院做笔录的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刑志伟、曲华冰。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对原审第三人胡波及证人丛某、于某、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胡波的伤情照片、医院门诊病历,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文信掰伤原审第三人胡波右手中指的事实,上诉人王文信虽否认该事实,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根据上诉人王文信的违法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上诉人王文信,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张燕妮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