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2272号

周华元与钟建平、钟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华元,钟建平,钟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周华元,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建平,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建明,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周华元与被告钟建平、钟建明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华元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华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华元负担。

审 判 员  刘洪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