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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765号

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洋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56250-9。法定代表人韩发江,该联社理事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该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轻工业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376243-X。法定代表人刘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口县文桥乡,组织机构代码75420369-9。法定代表人柳水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均桥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7364662-6。法定代表人王胜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湖农营流借字第2014001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借款58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双方对用途、利息、罚息、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湖农营高抵字第113302014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湖农营高抵字第113302014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湖口县均桥集镇、曹均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161、00××62、00163、00××64、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被告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文桥乡集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国用(2013)第01181号]为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湖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8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再也没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及相应拖欠的利息、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当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拍卖、变卖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均桥集镇、曹均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161、00××62、00163、00××64、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拍卖、变卖被告湖口县兴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文桥乡集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国用(2013)第01181号],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2014)湖农营流借字第2014001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约定。2、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2014)湖农营高抵字第113302014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2014)湖农营高抵字第113302014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为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相关约定。3、NO130003085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已签名盖章确认。4、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九江监管分局《关于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开业批复》复印件,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抵押物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具体房产、地产信息。6、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0161、00××62、000163、00××64、0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湖国用(2009)第0889、0890、089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湖房他证字第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湖他项(2014)字第005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并协助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7、还本还息明细表、借款欠息计算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应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应还利息1311438.81元,实还本金0元,实还利息289945.02元。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湖农营流借字第2014001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第四条、借款利率及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3%,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于同日签订(2014)湖农营高抵字第113302014019、113302014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附后)[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湖口县均桥集镇、曹均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0161、00××62、000163、00××64、0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的房产,被告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文桥乡集镇(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湖国用(2013)第0118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签订抵押合同当日,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就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湖房他证字第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湖他项(2014)字第005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800000元,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在NO1300030851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领款人处签名(刘国春)盖章并于当日在原告处提款人民币5800000元,该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86661‰,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原为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累积实还本金0元,实还利息289945.02元,结欠本金5800000元,结欠利息102149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提款后,应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相关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该罚息、复利约定于法并无不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以及相应拖欠的利息、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归还本金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为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湖口县均桥集镇、曹均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0161、00××62、000163、00××64、0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的房产,被告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文桥乡集镇[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湖国用(2013)第01181号]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021493.79元;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99915‰计算并于每月21日计算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未于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湖口县均桥集镇、曹均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湖房证字第××、00××60、000161、00××62、000163、00××64、000165号、湖房权证公字第××、09××41、095042、09××43、095044、09××45、095046、09××47、095048号)的房产,被告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文桥乡集镇[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湖国用(2013)第0118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湖口县银星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湖口县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锋

审 判 员  吴龙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