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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477号

韦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81民初477号起诉人:韦祥,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宁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韦祥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被起诉人李加彬为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11.10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定为6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租金定为2003年至2004年第年7万元,2005年至2006年每年8万元,2007年至2008年每年10万元。租金交付期限及方法:乙方于每年1月10日前交50%的租金给甲方,其余50%于7月1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家彬只交了3.5万的租金,至今为止被告未履行过合同,所欠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租金共(50-3.5元万)46.5万元。原安宁造纸厂法人韦朝凯与安宁县草铺乡柳树区柳树办事处,负责人张文华1991年3月31日签订一个安宁县草铺乡柳树龙泉造纸厂“联营合同”以下称合同,柳树村委会为(甲方)安宁市温泉造纸厂为(乙方),纸厂建成投产后至1995年,乙方为了好管理,把温泉造纸厂与草铺柳树造纸厂分开管理,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决定投票买断,谁的钱最多,谁中标,经过韦朝凯、韦佳强、张献顺、陆天让,韦朝辉股东投标,经过股东以一次性每人一标,写着名字和钱数,所有投票放在一起当场开标,原告韦祥以18万元最高中标。得到草铺龙泉造纸厂与柳树村继续经营的权利,同时他们五个股东正式宣布退股,并签订了一价《退股合同》为证,从此原告韦祥为龙泉造纸厂独自经营,是合法的主体,有《营业执照》为证。原告韦祥经营至2002年,又与昆明立信松香厂李加彬被告订了一个“租赁经营合同”以上所述。被告李加彬在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不到三个月,又偷偷地背着原告与柳树村民委员会,张文华签了一个《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在原告还没有识破他们的真相时,以租赁合同为由,骗取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公章。到工商局把“安宁市龙泉造纸厂”变更为“昆明雅士欣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柳树村委会,李加彬要求他们撤其产权转让协议,但事情未果,后来原告不得已,强迫被告停止经营。至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计的损失。原告投资的财产不知应在何处,生活无着落,靠国家救济吃低保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为此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22条、第229条关于违约责任以及侵权的责任规定,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请求安宁法院判令被告原昆明市立信送香乳胶厂李加彬赔偿2002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违约金46.5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提交的材料经审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安宁草铺镇龙泉造纸厂与昆明立信松香乳胶厂,原告作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提起诉讼,并非作为主张集体所有制企业租赁期间违约金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韦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晋 昆

审判员 章亚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