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行初字第51号

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蒙世贺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09-0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蒙世贺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青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蒙世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1号。 法定代表人覃俊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世贺不服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宾阳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住建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蒙世贺作出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局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对你户涉嫌在位于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内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你户于2008年前在上述地点建设房屋146.01平方米,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6月4日向你送达了建O.建K-2015042《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我局认为,你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在位于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内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规定,并严重影响了本县规划的实施。为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内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的房屋。 原告蒙世贺诉称,其于2008年前在位于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规划区域内建有房屋。2015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建O.建K-2015042《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被告又作出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内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认为,其自有房屋从2004年开始建设,于2008年前建成,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属于违法建设,其法律依据不当。《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告建设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被告依据新法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是不当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行政案件集中交叉管辖制度,指定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宾阳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诉讼案件。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世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原告拆除房屋;2、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经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 被告宾阳县住建局辩称,2015年5月20日,宾阳县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在宾阳县宾州镇××村片区巡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有砖瓦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为此依法移送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已依法送达。由于原告没有申请听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合法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建设是事实,依法应强制拆除。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利益,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强制处罚措施并已合法送达,属于依法行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合部诉求。 被告宾阳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表,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2、《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调查通知书》给原告;3、对蒙世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规建房;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规建筑进行勘查及处理审批;5、建O.建K-201504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原告;6、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7、送达回证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8、《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履行处罚决定,自行拆除房屋;9、宾建强决字[2015]第3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公信力,时间不清,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原告合法得到土地建设凭证的相关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中送达回证记载的情况有异议,当时原告签字时,送达人、在场人均未签名,也未注明送达人、在场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两份宅基地分配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围村二队分配的宅基地及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生,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房屋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告知、处罚、催告等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9中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如原告所述送达回证系其先签名,送达人、在场人后签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导致送达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世贺在宾阳县宾州镇××农业××村“宾阳县物流园”项目规划区内建设有房屋一座。2015年5月20日,被告宾阳县住建局因原告建设房屋一事,向其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本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及材料接受调查。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宾阳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规划中队接受调查,该大队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其建房未办理任何证件和手续。2015年6月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原告所建房屋为砖瓦及砖混结构,长13.5米,宽10.8米,占地面积146平方米。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宾州镇围村“宾阳县物流园”区内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的房屋。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宾建强决字[2015]第3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拆除其在宾阳县宾州镇××村“宾阳县物流园”项目规划用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在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建于2008年前。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宾阳县住建局作为宾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查处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蒙世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宾阳县宾州镇××农业××村“宾阳县物流园”项目规划区内建设房屋的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应从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建设房屋的行为虽然完成于2008年前,但由于其建房所产生的后果至今仍未消除,该建设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应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及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原告关于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法规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位于“宾阳县物流园”项目规划区内,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项目规划区内建设房屋的行为无法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案件审查、处罚告知等阶段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管辖法院错误的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3年7月起试点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本院按规定管辖宾阳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虽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误,但该错误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告知瑕疵,不构成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宾建罚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世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世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滕 莹

审判员 黄惠芳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