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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5民终143号

马鞍山市成功学校与李昌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鞍山市成功学校,李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成功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成功学校(以下简称成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功学校在原审中诉称:

一、其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包括本案被告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也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上述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而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在续订劳动合同前或续订劳动合同时提出,而不应当在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后再提出该要求。因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依法终止,同时,原告仅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将福利待遇计入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工资不含集体福利费、交通补贴等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交通费、辞职补助、人事代理补助等项目属于福利待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中。故上述福利待遇项目纳入工资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李昌平进入成功学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教师聘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6日,成功学校向李昌平发出《关于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李昌平学校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昌平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李昌平为此向学校领导和教育局等部门反映,要求续订聘用合同。2015年7月1日,成功学校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合同到期不续约为由,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李昌平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功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收入部分139354.4元、福利部分7033.2元)、2015年6月奖金2400元、中考奖7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午餐补助108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裁决成功学校向李昌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305.12元。成功学校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李昌平的平均工资为5804.38元/月。成功学校已经支付了李昌平2015年6月份奖金。原审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一方面可以保持人员稳定,减少企业损失,但更重要的是为保障劳动者利益,有利于形成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因此,只要出现了法定情形,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昌平在成功学校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在收到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随即向成功学校领导和教育局等部门反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此时,按照法律规定,成功学校应当与李昌平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成功学校没有续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李昌平在成功学校工作的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成功学校应向李昌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305.12元(5804.38元/月×12个月×2)。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了工资总额包含津贴和补贴,故交通补助、辞职补助、人事代理补助等项目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补贴,应当列入工资总额。对于成功学校关于前述项目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观点,不予采纳。因过节费、旅游费、午餐费等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依法不应当列入工资总额,故李昌平要求支付该部分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中考升学奖励。成功学校作为中考奖励方案的制定者与管理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昌平不具备获得该奖励的条件,但成功学校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李昌平主张的中考奖70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5年6月奖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昌平2015年6月奖金已经发放,故对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李昌平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四、关于午餐费。因李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午餐费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成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马鞍山市成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昌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305.12元、中考奖励7000元,合计146305.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成功学校负担。宣判后,成功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成功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成功学校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应在期满后终止。因此,成功学校仅需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法院将交通补助等项目列入工资总额无法律依据。成功学校发放的交通补助属于集体福利费,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中,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认定成功学校支付2014年中考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功学校在中考奖励方案中规定:“下学年不续约的教师将不享受中考奖”,即只要不续约,就不再享受中考奖,包括教师不续约和学校不续约的情形。另,一审对中考奖数额的认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昌平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成功学校上诉请求范围,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认定成功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成功学校是否应支付王英庆2014年中考奖7000元;

三、原审对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除非劳动者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昌平已在成功学校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但成功学校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审判令成功学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4年中考奖。为激励教师完成教学目标,成功学校制订中考奖励方案,设置各种奖项对教师进行奖励,虽在方案中规定下学年不续约的教师将不享受中考奖,但不续约的原因系成功学校违法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当享受该项奖励,李昌平根据成功学校所制订的中考奖励方案计算中考奖为7000元,较为适当。故对成功学校认为不应支付中考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该条规定,成功学校发放的各种补贴应当列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故对成功学校认为该类补贴属于福利待遇,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经济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成功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