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祥。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
上诉人杨英长为与被上诉人李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李和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杨英长款项3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杨英长向李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和祥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已于2013年2月7日转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杨英长未向李和祥返还借款。李和祥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英长归还李和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1500元)。杨英长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2月7日,李和祥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和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2月7日,李和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杨英长300000元时,双方并未就此款项的性质予以约定,2013年3月25日,杨英长向李和祥出具借条,双方才对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故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截至2015年9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和祥于2015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英长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英长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杨英长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李和祥诉请杨英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限杨英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和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0元,由杨英长负担。杨英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审开庭时只有
审判员一人,并无
书记员在场,且未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等材料。原审判决书中对案件的来源、审判人员组成情况、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是否到庭等情况均没有记录,该判决书的格式规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
二、原审法院故意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作错误认定,系属滥用职权。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涉案借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虽然涉案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是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时。李和祥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三、即使李和祥起诉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当自李和祥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和祥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庭审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二、李和祥不否认其系于2013年2月7日转账交付杨英长借款300000元,但是双方在2013年3月25日才确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等情况。李和祥在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相反,杨英长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违背诚信;
三、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审法院支持的是李和祥要求杨英长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这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采取录音录像方式对庭审过程进行记录,原审判决文书未对是否公开审理等情形进行描述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该文书形式亦无不妥。李和祥向杨长英交付涉案借款之时,双方尚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杨英长在由其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李和祥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故原审法院判令杨英长自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上诉人杨英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