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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63号

原告王玉连与被告李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连,李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63号原告王玉连,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范家沟村村民,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李金梅,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雷志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金梅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

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连与被告李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海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连的委托代理人杨茂义、被告李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连诉称,2015年7月17日9时23分,被告李金梅驾驶陕JY50**号小轿车行至宝塔区二道街亚圣商场公路处,将正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36000.3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3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事发后,被告李金梅垫付医疗费33000元。陕JY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714.7元(其中:医疗费36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844.4元、康复期间护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费用。

三、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玉连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1500元。

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被告李金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李金梅已垫付33000元。陕JY50**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保单一份,证明陕JY50**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JY5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是对原告治疗、伤残情况的客观记录,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工作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金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23分,被告李金梅驾驶陕JY50**号小轿车行至宝塔区二道街亚圣商场公路处,将正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36000.3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3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事发后,被告李金梅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另查明,陕JY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2015)第3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连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金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陕JY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本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其所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玉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7890.3元。(1)医疗费:36000.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王玉连的医疗费总额为36000.3元,其中被告李金梅垫付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王玉连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63天=189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7011.2元。(1)残疾赔偿金:77971.2元。原告王玉连经鉴定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玉连1951年4月3日出生,至定残日(2015年11月5日)已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6年计算。原告王玉连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计算:24366元/年×16年×20%=77971.2元。(2)护理费:98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医嘱需陪护一人及鉴定康复期间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63天+60天)的护理费为80元×123天=9840元。(3)误工费:8800元。原告王玉连于2015年7月17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4日)为110天。误工费:110天×80元=880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王玉连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00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共计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36401.5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701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011.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7890.3元(136401.5元-107011.2元-1500元)。因被告李金梅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连赔偿保险金134901.5元(其中支付王玉连101901.5元,支付李金梅33000元)。

二、被告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连支付赔偿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金梅负担1185元,被告李金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玉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海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