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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48号

金坛市润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金平、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坛市润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平,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金坛市润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杨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平。被告王美娣。被告涂小伍。被告张金美。

原告金坛市润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诉被告张金平、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一慧,被告涂小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王美娣、张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杨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为收购粮食,被告张金平与原告润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润杨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8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为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润杨公司与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为被告张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杨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金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润杨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润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平偿还原告润杨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罚息11160元;要求被告张金平支付原告润杨公司律师费12900元及诉讼费;要求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对被告张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金平、王美娣、张金美未作答辩。

被告涂小伍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金平(即借款人)与原告润杨公司(即贷款人)签订润杨农贷借字(2014)02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8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担保,由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润杨农贷保字(2014)第016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润杨公司与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签订润杨农贷保字(2014)第01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张金平)与债权人(原告润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润杨农贷借字(2014)020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担保,本金金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原告润杨公司向被告张金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金平向原告润杨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金平已归还原告润杨公司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未归还逾期罚息为23510元。贷款本金、其余逾期罚息等经原告润杨公司催要,被告张金平至今未还,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日,甲方(即原告润杨公司)与乙方(即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苗一慧为甲方与被告张金平、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2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还款记录查询导出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杨公司与被告张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与原告润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金平、王美娣、张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润杨公司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金平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金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润杨公司要求被告张金平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杨公司要求被告张金平支付律师费129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收费也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故原告润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润杨公司要求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对被告张金平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金坛市润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11160元,合计人民币211160元。

二、被告张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常农商润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900元。

三、被告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金平、王美娣、涂小伍、张金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6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无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