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16号
原告:刘建阳,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被告:伍惠庆,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刘建阳诉被告伍惠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阳及被告伍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阳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上午7时许,海宴供电所因线路改造,而被告家门口有一棵果树影响线路开工,原告系现歧尾山村村长,供电员工作人员联系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协商解决。当天原告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表示没有时间回去处理,后来供电所因施工需要将果树砍掉。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元,原告当时解释要与供电所商量解决,但被告要原告立即支付,随即用拳头连打原告面部、头部,原告被打致血流满地,随后报警处理,并到海宴医院治疗。原告在海宴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对此原告损失医疗费3712元,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21天=3150元),陪人费2100元(150元/天×14天=21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30元/天/人×14天×2人=84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28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934.5元。
被告伍惠庆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确认,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擅自砍掉被告的果树,虽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也有殴打被告,才发生此纠纷,原告应对打架行为也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事发后,被告已经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司)鉴(法活)字[2015]6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6张、《台山市海宴卫生院医嘱汇总表》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及花费医疗费3934.5元的事实。被告伍惠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台山市公安局海宴边防派出所调查,取得如下证据:台山市公安局江公台行罚决字[2015]05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台山市公安局江公台(海)调解字[2015]0002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台山市公安局江公台(海)调解字[2015]2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5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2份、《户成员信息》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刘建阳与被告伍惠庆于2015年12月11日在台山市海宴镇沙栏东联歧尾山村因果树赔偿事宜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及台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伍惠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在台山市公安局海宴边防派出所作出的两份《询问/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刘建阳与被告伍惠庆在台山市海宴镇东联歧尾山村因果树赔偿事宜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鼻梁、左脸蛋、左颧骨淤肿。原告当天被送往台山市海宴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共花费医疗费3934.5元。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台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阳于1950年11月5日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627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34.5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汇总表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元,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建阳与被告伍惠庆因果树赔偿事宜引发双方发生口角、肢体冲突,但发生争执后,被告未能理性对待,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未能保持理性与克制,继而与被告纠缠,以致矛盾升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伍惠庆应承担原告刘建阳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92.15元(6274.5元×70%=4392.1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惠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阳损失4392.15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伍惠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刘建阳负担39.4元,被告伍惠庆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耀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