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军,又名张育军,男,汉族,1957年4月6日生,住渑池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柏松,又名邵白雄,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生,住渑池县。再审申请人张小军因与被申请人邵柏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小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邵柏松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违法扣押申请人��河1004型轮式拖拉机长达172天,其中擅自扣押36天,诉讼保全扣押136天,判决赔偿仅67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赔偿标准不当,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每日基本价格为313.41元、折旧费日为29.87元、停滞费日为29.87元,日费用应为373.15元,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拖拉机正值农忙季节,日耕地64亩,净收入日在1350元,造成直接损失232200元左右,仅判决赔偿67天的损失7123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小军提出被申请人邵柏松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违法扣押申请人沭河1004型轮式拖拉机长达172天,其中擅自扣押36天,诉讼保全扣押136天,判决赔偿仅67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邵柏松以讨债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扣押申请人沭河1004轮式拖拉机属于侵权行为,原判决其赔���申请人该期间的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该案人民法院受理后,邵柏松依法申请对申请人的拖拉机进行诉讼保全,从人民法院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被申请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小军提出赔偿标准不当,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每日基本价格为313.41元、折旧费日为29.87元、停滞费日为29.87元,日费用应为373.15元,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拖拉机正值农忙季节,日耕地64亩,净收入日在1350元,造成直接损失232200元左右,仅判决赔偿67天的损失7123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沭河1004轮式拖拉机或同类型的拖拉机,在渑池本地的年均纯收入约为4万元左右。故,原判按年均纯收入4万元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7123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张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