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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72号

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隋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绍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