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隋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绍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航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