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宽,男,生于1945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包安学,镇长。
上诉人李华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晚,李华宽因进京上访,被送回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简称“坛同镇政府”)所在地后拒不下车,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劝解。因之前李华宽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未执行,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干警将其送拘留所执行七天拘留后,李华宽到邻水县坛同镇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69.3元。李华宽认为,2013年10月21日晚,坛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殴打致伤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坛同镇政府暴力伤害行为违法,并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2840.96元。原审认为,李华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李华宽主张坛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在2013年10月21日晚对其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违法,对是否存在暴力伤害行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华宽起诉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而坛同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当晚未对李华宽实施暴力伤害。故李华宽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华宽的起诉。
上诉人李华宽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采信证据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5)前锋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坛同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李华宽认为坛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2840.96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伤害行为的存在,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华宽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陈 卉
审判员 文达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