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44号

周代建与谭景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28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谭某、李华立即付清工人工资4500元;2、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周某以李华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李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谭某支付工资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以谭某负责、李华建造的天河乡大元里村公路球场边的民房现已封顶。去年6月份左右周某叫了刘某、阳甲、阳甲的哥哥等四人(以下简称“周某等四人”)去安装木板,工资按70元/平方米计算。周某等四人完成了承台、地梁、管柱的工作,及部分窗飘、楼梯平台的工作,而装平面的工程由他人承做。周某等四人至今未能收取完成上述工序的工资2500元。另外,李华个人负责的工程,周某等四人做了一层和一个约70平方米左右的楼梯盖,至今尚欠2000元工资未付。谭某答辩称:谭某不认识周某,其也不是谭某雇请的,也不清楚周某是由谁雇请的。谭某是在2014年8月应房东的要求介绍姓邱的包工头以8万元的价钱包工包料建造涉案房屋。施工期间,谭某曾代表房东到施工现场监管施工质量安全。姓邱的包工头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没有继续施工而离场。之后,谭某才接手涉案房屋的后期工程,在谭某接手施工后,周某是没有在场做工的。涉案民房现已经完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左右,周某经李华雇请,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河村大元里村建造的民房中负责木工的装板工作,包括承台、地梁、管柱,窗飘、楼梯平台,周某与李华口头约定,工钱按70元/平方米计算,由李华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周某对其负责的木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周某再雇请了3个帮工,并负责该3人的报酬。周某进场后、按工程要求共做了十多天时间,由于质量问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周某主张做工期间的报酬共2500元至今未付。审理期间,周某主张谭某代表房东,谭某聘请李华,李华再雇请周某,周某也是工头,再请人到涉案房屋施工的,周某在施工现场做工的时候,谭某到过工地几次,并承诺支付报酬给周某,所以拖欠的报酬应该由谭某支付。对此,谭某予以否认。另查明:由于施工不符合要求,周某及其雇请的人员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场。在周某离场后,谭某接手后期工程。审理期间,周某以李华下落不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华的起诉,且周某无法提供李华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周某撤回对李华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周某的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是由李华雇请。据此,对谭某应否支付周某劳务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主张与谭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谭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谭某予以否认,因此,周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周某申请证人出庭以证实其主张,因该证人又为周某所雇请,与周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对周某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某请求谭某支付报酬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谭某支付周某工资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谭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以谭某负责、李华建造的天河乡大元里村公路球场边的民房现已封顶。去年6月份左右周某叫了刘某、阳甲、阳甲的哥哥等四人去安装木板,工资按70元/平方米计算。周某等四人完成了承台、地梁、管柱的工作,及部分窗飘、楼梯平台的工作,而装平面的工程由他人承做。周某等四人至今未能收取完成上述工序的工资2500元。另外,李华个人负责的工程,周某等四人做了一层和一个约70平方米左右的楼梯盖,至今尚欠2000元工资未付。周某等四人虽然是由李华叫去工作的,但其开始在工地上工作时,即与谭某达成协议,当谭某向房东收取工资时,电话通知周某等四人,以便在李华的款项中扣除属于周某等四人的工资。谭某同时也承诺,若李华不支付工资,则由谭某支付。现李华下落不明,而李华是谭某叫去工作的,加上谭某是代表房东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及承诺支付工资给周某等四人,因此周某等四人的工资应由谭某支付。谭某答辩称:谭某不认识周某,不需支付工资给周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某需否支付工资2500元给周某?周某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谭某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其亦主张其受聘于李华而到涉案工地施工,据此,周某请求谭某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至于周某陈述谭某曾承诺支付其工资,对此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某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某主张谭某支付工资25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雁羽

代理

审判员  林瑞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