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11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瑞安市,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潘某及其妻郑某(另案处理)代表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与符离镇丁集村马庄村村委会签订公墓建设协议。刘某听说后,经核实并实地考察,在明知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批文尚未下发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向潘某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在刘某多次催问批文是否下发并提出退出项目、退还100000元的要求后,2014年7月底,被告人潘某伪造一份埇桥区民政局“关于符离镇申请丁集村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批复”的假批文,并利用该批文与刘某、周某、林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因林某咨询后得知手续不齐全,刘某发现民政局批文是虚假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民政局的批文等书证及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潘某之妻郑某代表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丁集村马庄生态陵园协议书。刘某听说后,在明知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批文尚未下发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向潘某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在刘某多次催问批文是否下发并提出退出项目及退还其100000元的要求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7月底伪造一份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关于符离镇申请丁集村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批复”的假批文,并利用该批文于2014年8月11日与刘某、周某、林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之后,刘某发现该民政局批文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后被告人潘某亦经其妻郑某退还了原收取刘某的投资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本案案发;2014年9月17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潘某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博洋家园的家中将其抓获。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于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 (三)“埇民社(2014)01号《关于符离镇申请丁集村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批复》”,证明被告人潘某伪造的埇桥区民政局文件、印章及该文件的相关内容。 (四)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证明二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于2012年9月接到符离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申请报告后,经实地考察,认为不符合批准条件,未予审批;本案所涉“埇民社(2014)01”号文件经核实系伪造的文件,该文件加盖的公章与该局公章不符。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听潘某说有个在宿州市符离镇建公墓的项目想给别人干,他就私下问潘某这个事是不是真的,潘某说是的,当天下午他和潘某一起去了宿州市符离镇的一个山上看了地点,之后潘某又拿出一份村里和他老婆郑某签的征地合同。三四天后,潘某又带他去看了潘某在桃园镇的另一个工程,在回宿城的路上,潘某问他公墓的事还干不干,他说干,并说先给潘某100000元保证金,潘某同意后,他当着潘某的面转了100000元钱到郑某卡里,转款前潘某说民政局的批文再过七八天就能下来。之后的一段时间,他经常催问潘某批文是否下来,潘某就一直拖,直到2014年7月31日,潘某说批文下来了,他是在两岸咖啡馆见到批文的,同时还看到了桃园桃南村的批文,他就相信了,但潘某当时没把批文给他,后来他又回温州找了两个合伙人,一个名叫周某,一个名叫林某,2014年8月9日,他们和潘某谈了工程价格等方面的事宜。2014年8月11日,他们以温州市山果殡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郑某签订了在宿州市符离镇丁集村建设公墓的合同,郑某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章,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先支付200000元定金,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在场的人有他、潘某、周某、林某、郑某,这天潘某把批文给他了。之后潘某向他催要200000元定金,期间林某电话告知他潘某的手续不全,让他暂时不要付款。几天后,他问潘某工程在民政局审批之后是否还需要经发改委审批,潘某说他到发改委去递交可行性报告,并向他要民政局批文的原件,他说批文给潘某可以,但要先把100000元还他。2014年9月1日,他打电话给潘某说批文是假的,要求他还钱,第二天郑某在桔子宾馆把100000元钱还给了他。 (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刘某找到他,说在宿州市符离镇丁集村有个公益性公墓的项目,因其资金不足要和他合股,他说行,但要等到民政局的批文下来之后。到了8月份,刘某把潘某给他的批文复印件和一份规划图给他看了一下,他和刘某商量为减少风险,再找一个人合伙,后来刘某又找到林某合伙。2014年8月10日,他和刘某、林某、潘某、郑某谈了公墓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最终以1700000元的价格谈妥,并要求潘某、郑某把民政局的批文,村、镇的批文都带来;第二天,潘某、郑某在宿州市白马商城的倾城之恋宾馆把上述批文原件交给了刘某,并在谈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是郑某和他们签的,加盖的是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他们加盖的是温州市山果殡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一个星期内付给潘某2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之后,他们把潘某给的政府批文拿给以前干过此类工程的人看,人家说手续不全,他们就没给潘某汇钱,后来的事他就不参与了。他见过潘某给的假批文,文号是埇民社(2014)01号,另外他听说在刘某开始和潘某谈这个项目时给了潘某100000元定金,后来刘某又把这笔钱要回来了。 (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她和丈夫潘某与符离镇丁集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建设符离镇丁集村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合同,后来她听潘某说刘某想干这个工程,潘某也同意了。2014年6月的一天,潘某让她拿着银行卡到宿州市白马商城找他,说刘某要把符离公墓工程的100000元定金汇进来,汇过钱后,她和潘某、刘某一起吃的饭,具体他们怎么谈得她不清楚,只听刘某说找到合伙人了,要潘某把工程全部转给他做。2014年8月11日,潘某打电话让她到白马商城和刘某签合同,并让她把家里的关于建符离公墓的文件带着,她按潘某说的地方找到文件后去了白马商城的一个宾馆,在房间里见到了刘某、周某、林某,他们拿出事先打好的协议,给她读了一遍,她说不懂签合同的事,就打电话让潘某过来,潘某看后说行,她就签字盖章,并把拿来的文件都交给了刘某。大约在2014年9月3日,刘某找到她和潘某,说不愿意干这个工程了,要求退钱,并答应把文件的原件退给她和潘某。第二天下午,她在桔子宾馆把100000元现金给了刘某,刘某只是把文件的扫描件给了她。她不知道潘某从哪弄的民政局的批文,只知道正式批文一直没下来,她也曾经问过潘某,潘某说是按街上的小广告找人做的,具体谁做的她不知道。 (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潘某搞了符离丁集村开发墓地的项目,后来说要转让给刘某,两人就签了合同,刘某付了100000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刘某了解到丁集村的项目没有审批下来,潘某给他的手续是假的,就不愿意干了,之后让他和别人说说让潘某赔偿损失,但没说赔偿多少钱,潘某也不同意赔偿,事情就不了了之了。 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4)3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埇民社(2014)01号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文件《关于符离镇申请丁集村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是伪造、变造的。 四、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称2014年5月份,他把在符离建设公益性公墓的事给刘某说了,刘某说要干,他也答应了,后来刘某交给他100000元的保证金,当时他给刘某说民政局的批文没下来,需要等一段时间,后来刘某经常给他打电话催问批文的事,他怕刘某不干这个项目了,就找路边小广告上的办证电话,让人家做了一个假的民政局批文,做好之后他和刘某签订了公墓转让的合同,转让费是1700000元。后来刘某发现民政局的批文是假的,就没给他转让费,还把原来交的100000元保证金要回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