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连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英辉,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雪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淑英(系张国民妻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
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方文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方文华,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葛英辉,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民、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方文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民家六口人得到了房屋动迁款76万和征地款54万,另有其他收入8万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四分公司签订61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借款人处由方文志签字、国合四分公司盖章,担保人为方文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4日,月利息3分。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6月以月利息2分借给方文志60万元,2009年方文志归还30万元,2009年又陆续借给方文志6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0年1月方文志归还30万元,2010年5月至6月归还10万元,2010年8月至9月又归还25万元,2011年11月14日重新更换了一张借款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并称其中借款本息合计61万元,本金和利息各有多少说不清楚。被告方文华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听方文志说过欠原告借款的事,并让方文华给担保,方文华就给签字了。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截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方文志钱款合计124万元,被告方文志陆续归还欠款合计9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61万元借款中有29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32万元为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32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对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3分,因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文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方文华作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方文志系被告国合四分公司代表人,借款合同盖有国合四分公司公章,故方文志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国合公司四分公司系被告国合公司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国合公司与国合公司四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9万元、2011年11月14日以前的利息32万元及按29万本金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民借款29万元;
二、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民利息(2011年11月14日前利息32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和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文志向张国民借款,在出借人的催促下,便出具了盖有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但该笔借款为方志文个人使用,与总公司及分公司无关;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国民夫妇从未找过分公司及总公司要过欠款。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国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方文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文志系隶属于上诉人的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方文志作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加盖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据此相信方文志借款行为系代表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出方文志向张国民借款,在出借人的催促下,便出具了盖有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但该笔借款为方志文个人使用,与总公司及分公司无关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