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三段***号。
负责人:胡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婧,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函,女,藏族,生于1987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徐学向,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赵霞丈夫。
被告:汪伟,男,藏族,生于1989年8月1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沈群,女,藏族,生于1989年7月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汪伟妻子。
被告:李珍友,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易国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李珍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赵霞、徐学向、汪伟、沈群、李珍友、易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委托代理人古婧、王函,被告汪伟、赵霞、徐学向、李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易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珍友、汪伟、赵霞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群、徐学向、易国英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徐学向、赵霞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50000元划到被告赵霞账户。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徐学向、赵霞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均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学向、赵霞归还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由被告赵霞、徐学向承担诉讼费;3、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对被告徐学向、赵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汪伟、徐学向、赵霞、李珍友辩称:签字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但所借款系华文均所使用,华文均至今还欠被告们的养鸡款。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华文均还钱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汪伟、沈群,赵霞、徐学向,李珍友、易国英,身份证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用途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联保协议签订的时间、联保小组的成员、联保的金额、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等权利和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8、《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款项的情况;9、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汪伟、赵霞、徐学向、李珍友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伟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华文均有相应协议,所贷款项系华文均使用;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华文均承诺偿还相应贷款;3、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养鸡办理了合格证。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沈群、易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甲方)与被告汪伟、沈群、赵霞、徐学向、李珍友、易国英(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汪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邮政银行石棉支行在联保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乙方被告汪伟及其配偶沈群、赵霞及其配偶徐学向、李珍友及其配偶易国英签名及捺印。同年6月27日,被告徐学向、赵霞以购买鸡苗、饲料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称:赵霞。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2.借款人赵霞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3.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4.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23.49%)。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石棉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徐学向、赵霞发放贷款50000元,并汇入赵霞设立在邮政银行石棉支行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学向、赵霞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截止2014年4月27日(含)以前的利息、罚息等,被告赵霞、徐学向已经履行完毕;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赵霞、徐学向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90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赵霞、徐学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霞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霞、徐学向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赵霞、徐学向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赵霞、徐学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要求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对被告赵霞、徐学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霞、徐学向、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与原告邮政银行石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人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在主债务人赵霞、徐学向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赵霞、徐学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在其约定范围内代赵霞、徐学向清偿后,可以就其已清偿的债务向赵霞、徐学向追偿。对被告汪伟、赵霞、徐学向、李珍友的其他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群、易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霞、徐学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第一笔,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付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二笔,以2516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复利:以前述第二笔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息:以2483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以2516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对被告赵霞、徐学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珍友、易国英、汪伟、沈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霞、徐学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赵霞、徐学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