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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8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T57**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龙井路往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自贡市火车站前广场时,与宋某某驾驶正在倒车的川CS03**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材料;挡获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利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