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元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黑训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永军。被执行人董美莲。包头市元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永军、董美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元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4713267元(含申请执行费49043元),未执行标的4713267元(含申请执行费49043元)。经查被执行人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永军、董美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元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元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永军、董美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少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