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91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云贵,男,194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杜村镇大市场南居民楼*号。被告赵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份,2、任某某证言一份,3、刘某某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赵某无证据提交。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推托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平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代理
审判员 宋金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