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386号原告魏家安,男,1955年7月10日,汉族,农民工。原告林凤宣,男,195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工。原告周井春,男,1957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工。原告张培民,男,1955年6月21日,汉族,农民工。原告张炳然,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被告朱明安,男,成年,汉族。被告中牟县姚家乡闫家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家安、林凤宣、周井春、张培民、张炳然与被告朱明安、中牟县姚家乡闫家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家安、林凤宣、周井春、张培民、张炳然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家安、张培民、周井春、林凤宣、张炳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家安、张培民、周井春、林凤宣、张炳然负担。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