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霞,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银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离职前任服务专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
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0元,每年另有年终奖13000元,另有过节费、出差补助和绩效工资。被告主张其绩效工资为每季度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工资结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工资结构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份工资13000元、每季度绩效工资13000元、每年年终奖13000元,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16.67元。
三、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在岗位责任和工作执行方面表现不适合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并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处理,自即日起生效。”被告于当日离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考核制度和考核结果,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考核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已向员工公示的相关证据,考核结果也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岗位调整通知,但其内容为对员工的批量岗位调整,并非针对被告,也无法看出岗位调整与考核结果的关联性。此外,原告未提交有关被告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在职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并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6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原告则按被告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5525元为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仲裁认定被告截至2015年9月的应得补偿金为165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其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180.03元。
六、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65元;2、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788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6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575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180.03元。
八、诉讼��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6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57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180.0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银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65元;
二、原告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银霞2015年7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575元;
三、原告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银霞律师费1180.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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