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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1号

陈均熙与沈彩芳、秦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均熙,沈彩芳,秦建红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陈均熙。被告沈彩芳。被告秦建红。

原告陈均熙诉被告沈彩芳、秦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坚、

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熙和被告秦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6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就被告秦建红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均熙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彩芳之间自2014年6月份起发生坯布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沈彩芳以“沈芳”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548元,并承诺于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沈彩芳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又因被告沈彩芳、秦建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彩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秦建红答辩称:1、原告陈均熙所持有的书面凭据内容为原告陈均熙所书写,内容均被笔划掉了,说明欠款已经结清。而且出具人为“沈芳”,并非被告沈彩芳,故对该书面凭据不予认可;2、原告陈均熙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12日、12月1日汇款给被告秦建红6万元、2万元、14260元、3万元、2万元,故被告秦建红不欠原告陈均熙款项;3、原告陈均熙与被告秦建红之间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短信通信记录照片显示被告秦建红不欠原告陈均熙款项;4、原告陈均熙提供的划码单上没有被告沈彩芳的签字,虽有刘书五的签字,但刘书五是出租货车司机,谁都可以让刘书五签字的,刘书五没有被告沈彩芳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被告沈彩芳签字;5、被告秦建红与被告沈彩芳已经在原告陈均熙持有的“沈芳”签字的书面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之前离婚了,故本案债务与被告秦建红无关。

经审理查明:1、沈彩芳与秦建红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陈均熙与沈彩芳发生坯布买卖关系,由陈均熙向沈彩芳销售坯布。2014年10月23日,陈均熙向沈彩芳出具划码单二份,记载收货单位为“沈彩芳”,开票人为“陈均熙”,金额合计51548元,“苏e×××××刘书五”代收。经双方对账,署名为“沈芳”的人向陈均熙出具书面凭据一份,载明:“10月23日,290t,38758米*1.33=51548元欠,付30000元,欠21548元,月底前付清,2014年12月26日,沈芳。”后经陈均熙催讨,沈彩芳未支付欠款。3、经陈均熙申请,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均熙持有的落款为“沈芳”的书面凭据上的“沈芳”签名与2014年12月3日《布款》上的“沈彩芳”签名、2014年12月4日《布款》上的“沈彩芳”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0月13日,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均熙持有的落款为“沈芳”的书面凭据上的“沈芳”签名与2014年12月3日《布款》上的“沈彩芳”签名、2014年12月4日《布款》上的“沈彩芳”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均熙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信息、划码单、落款署名为“沈芳”的书面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之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陈均熙与被告沈彩芳之间于2014年10月23日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陈均熙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沈芳”与本案被告沈彩芳系同一人。被告沈彩芳向原告陈均熙出具书面凭据确认尚结欠原告陈均熙货款21548元,理应及时向原告陈均熙支付货款。但被告沈彩芳并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陈均熙支付货款21548元,并赔偿原告陈均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彩芳、秦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秦建红对原告陈均熙持有的书面欠款凭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不欠原告陈均熙货款,其与沈彩芳的离婚时间早于欠款时间,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秦建红提交了原告陈均熙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12日、12月1日向被告秦建红的汇款凭证、陈均熙与秦建红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秦建红提供的上述汇款凭证和原告陈均熙与被告秦建红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照片均发生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但在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彩芳向原告陈均熙确认尚欠货款21548元,故上述汇款凭证及短信通讯记录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沈彩芳、秦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沈彩芳、秦建红共同对原告陈均熙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均熙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建红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彩芳、秦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均熙货款人民币21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均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沈彩芳、秦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沈彩芳、秦建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均熙,原告陈均熙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