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天津亚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郑诗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聚集区(侯岭乡)。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原告天津亚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虎、张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压缩空气两接头配气器293台,单价每台3**元,合计104601元;压缩空气软管接头586台,单价每台30.6元,合计17931.6元;天然配气箱92台,单价每台4**元,合计43792元;以上总价款166324.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付款100000元(汇票23766802号),2014年7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下欠46324.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99元(以463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龙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亚通公司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总价款为166324.6元,到货地点为开封重装公司工地现场;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货单位凭《到货验收单》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次月买受人按照到货金额支付货款的80%(全额承兑),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90%,留10%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款项;购货清单见附表(压缩空气两接头配气器293台、压缩空气软管接头586台、天然配气箱92台)。另约定其他条款。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配气器及配气箱报审表》,证实已收到原告货物,并已完成结构件、液压件、电镀厂房天然气的配气箱及压缩空气的配气器到场工作,附件包括原告所供货物。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24.6元(包括质保金16632.4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配气器及配气箱报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亚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国龙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亚通公司要求被告国龙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数额应予调整,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留10%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质保金16632.46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据另行主张,被告国龙公司应给付原告亚通公司货款29692.14元(下欠货款46324.6元-质保金16632.46元);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起算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应调整为2013年7月1日,并分段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以4632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以29692.14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支持利息5525元。被告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亚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92.14元及利息5525元,共计35217.1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亚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学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