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净月法庭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并对共同存款进行了分割。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造的一套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西逯家屯面积为58.4平方米的房屋,因系回迁房未实际分配,且房屋补偿款也没有下发,所以没有对此进行调解。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6月15日回迁,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小区AXX栋XXX室。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坐落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小区AXX栋XXX室,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的楼房依法平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分割诉争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24万元存款进行了分配。被告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6日调解离婚前已形成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诉争房屋由双方平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是其按的手印。其不同意平分房屋,房屋是留给儿子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一套房屋被拆迁,通过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安置一套房屋面积89.64平方米的房屋。通过该协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福临花园小区回迁安置进户联络单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回迁,并落实到具体位置、面积。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夫妻间共同存款24万元,由原、被告各得11万元,剩余2万元给婚生子刘佩宇。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一处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西逯家屯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58.4平方米,该房屋通过拆迁调换补偿方式,于2012年6月15日回迁分给被告位于福临花园AXX栋XX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现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两室一厅格局,其中两间卧室位置为东西横向排列,面积基本相同且均面朝南方,室内亦有一间客厅、一间厨房及一间卫生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小区AXX栋XXX室房屋内东侧卧室归原告刘某某使用,西侧卧室归被告孙某某使用,房屋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3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