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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812号

曾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曾某,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宁都县,现住信丰县,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某-1),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现住址同上,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叫李某3。2010年原、被告在信丰县城马鞍山金垅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在宁都老家新建砖混结构房一栋,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被告因交通事故获赔3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将这30万元已借贷给他人使用,全家主要依靠这笔贷款的利息维持生活,另外原、被告租一小店经营爆竹生意以贴补家用。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中脑挫伤,昏迷40余天后才苏醒过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从此被告性格变得异常暴躁,经常对小孩大声呵斥、打骂;多次持刀威胁要杀我,无端对我发泄情绪,严重影响到我和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现生活能自理,能干一般体力活等基本日常工作。另外,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被告性功能完全丧失,已无法行夫妻之实,给我的精神生活带来严重创伤。为使被告恢复各项社会功能,我坚持多年,忍耐多年,并多次和他沟通,但他每次暴躁地发泄完之后只是道歉,过后又无法控制。为了让原告过上正常的生活和两个小孩有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情绪较好的时候也同意离婚,他回宁都老家居住和生活,老家的房产归被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从交通事故赔偿金里拿出20万元,余下10万元给被告作生活费用,信丰县城金垅花园的房产归原告。综上,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同时为了两个小孩有良好的成长环境,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四、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五、邱明生借据复印件一张;

六、李某3、李某2自述材料各一份。

被告李某1辩称,首先,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其次在我出交通事故之前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出了交通事故后因我身体受伤影响了性功能,脑子也受了伤,影响了夫妻性生活和夫妻感情,但现在我的性功能已经恢复了,不影响夫妻生活,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宁都县同村人,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现在信丰七中读九年级,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现在希望小学读四年级。2010年原、被告在信丰县城马鞍山金垅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2013年在宁都老家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共两层半。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因交通事故获赔3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将这30万元已借贷给他人使用,全家主要依靠这笔贷款的利息维持生活,至本案开庭时已收回本金15万元,尚有本金15万元未收回;另外原、被告租一小店经营爆竹生意以贴补家用,一家四口日子过得平稳。被告因交通事故脑挫伤、智力等受损,从此性格变得比较暴躁,原、被告自此开始有矛盾,双方为此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法庭上承认自己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脾气变得比较暴躁,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庭表示以后会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的谅解,并表示有信心与原告重归于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小孩,并共同建设家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原、被告能共患难度过难关,这是难能可贵的,这也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牢固。虽然自2009年以来因被告脾气变得比较暴躁,原、被告开始有矛盾,双方为此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庭表示以后会改正,当庭请求原告谅解,并表示有信心与原告重归于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雨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