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27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罗某乙���女,1993年5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马某某特别授权其母亲于某某代为处理,但本案涉及人身关系,不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