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邱菊英,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邱菊英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菊英诉称:原告与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开发建设的中央公馆B35号商铺卖给原告,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格式化的约定,原告所购得的商铺在12年内由被告方承租,被告方按第1-4年每年付给原告按商品房的购房款的5%租金,第5-8年每年付给原告按商品房的购房款的6%租金,第9-12年每年付给原告按商品房的购房款的7%租金。该《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租金只付到2013年6月份,其余租金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继续拖欠。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425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起2015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
二、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前四年的租金为15000元/年,之后的租金每四年调整一次。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首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商铺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7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菊英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B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菊英房屋租金44250元(2013年7月1日至起2015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