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建德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施家村。负责人彭院生,厂长。被告叶五香。被告彭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德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与被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以下简称皖森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叶五香、彭湃参加诉讼,本院准其所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天。
原告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与被告皖森纸箱厂、叶五香、彭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皖森纸箱厂向原告购买纸板,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160.91元。2014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当月货款月底前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1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57090.8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皖森纸箱厂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87090.88元;2.被告皖森纸箱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6%计算的利息;3.被告叶五香、彭湃对被告皖森纸箱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皖森纸箱厂尚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由被告彭湃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7月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皖森纸箱厂欠款金额为451160.91元,并约定被告彭湃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5年1月1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皖森纸箱厂所欠货款包括原欠款共计457090.88元,追加被告叶五香担保的事实。4.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账二份。
被告皖森纸箱厂、叶五香、彭湃答辩称:对所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市场不景气导致应收款无法收回,故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彭湃作为在校学生,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催讨的证据,且被告叶五香、彭湃提供的系一般保证,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2015年1月19日的对账单对欠款金额和担保人作了更改,被告彭湃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五香、彭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购销合同内容反映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开始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按时付款,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皖森纸箱厂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未在6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叶五香已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叶五香、彭湃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将在判决主文部分作综合分析阐述。证据4,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皖森纸箱厂向原告购买纸板。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160.91元,被告彭湃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5日,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皖森纸箱厂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当月货款月底前付清。原欠款451160.91元在2014年7、8、9、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从1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付清为止。如果发生纠纷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彭湃在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货款计523824.36元,被告皖森纸箱厂支付货款529232.89元。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2014年12月31日欠款445752.38元,2015年1月7日欠款11338.50元,欠款共计457090.88元(包括原欠款),被告叶五香在担保人处签名。对账单和《购销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未作约定。2015年1月26日、2月1日、2月16日、8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皖森纸箱厂汇票五份计1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7090.8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皖森纸箱厂的负责人系彭院生,被告叶五香、彭湃与彭院生系夫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皖森纸箱厂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叶五香、彭湃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叶五香、彭湃应当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购销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皖森纸箱厂、彭湃约定原欠款451160.91元分期履行,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本案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货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彭湃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湃担保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提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由被告叶五香提供担保,应视为被告叶五香同意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对被告方提出的变更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090.8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叶五香、彭湃对被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德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由被告临安皖森纸箱厂、叶五香、彭湃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