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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93号

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671289-5。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62832-7。

法定代表人:方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经编布买卖业务。2014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531765.6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765.63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65.6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编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65.6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65.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17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代理

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