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55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双龙庵村,组织机构代码:57756276-1。法人代表人:杨端富。
被告:胡志平,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人代表人杨端富,被告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上旬向被告直销饲料,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专喂合同》,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计欠饲料款50,592元,被告在送货发票上签字确定。《饲料专喂合同》第三条:被告保证所欠款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饲料款50,592元(伍万零伍佰玖拾贰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2、按彭山新希望隆达养猪专业合作社饲料专喂合同第三条,如逾期按欠款金额的20%违约金折算。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592元是事实。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应饲料,逼得被告换用别的饲料,造成猪不适应新的饲料而死了一部分,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赔偿损失,被告不会支付原告的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5年10月上旬向原告购买饲料,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专喂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总欠饲料款50,5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定以上事实,有《饲料专喂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专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0,592元外,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志平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支付饲料款50,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592元为基数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被告胡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书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