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田。委托代理人陈德强。上诉人高玉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高玉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兰,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兰一审诉称,我系被告职工,我于1979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计量工作,自1994年起被告一直给我放假至今,我一直没有被安置上班,甚至被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向我支付最低工资来保障基本生活。我为了能在规定年限办理退休,自己垫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且还支付了滞纳金等费用于2011年退休。多年来,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我认为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放假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基本生活费91440.00元;判决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养老、医疗、滞纳金等费用50461.68元。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2、原告主张各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为解决企业改制后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在2008年葫芦岛市政府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做出了明确处理决定。现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金和补缴、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等任何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玉兰原系葫芦岛铸钢厂职工。自1994年起高玉兰被单位葫芦岛铸钢厂放假。1998年12月24日,原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原告在原单位改制后未被安置上班。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书》,企业转制时要求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2日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登报公告限期原厂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以前是以单位员工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2005年开始均为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2008年9月10日,葫芦岛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职工上访问题,并于9月12日下发了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在转制时要全员安置在册职工,因此上访人员可以回企业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访人员同意回企业上班,可以在2008年10月15日前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回企业上班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现在在职职工同等标准同等办法解决。如果不同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视同自2006年1月起自愿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以企业在《葫芦岛日报》发布公告之日为结算点,之前的养老保险,企业划转部分由企业缴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由个人按缴费基数8%缴齐,从2006年1月起,不回企业上班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灵活就业者的标准自行缴纳,接续养老保险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葫劳仲字(2015)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玉兰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免交。高玉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既然已经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认定的证据葫芦岛市政府会议纪要第36期发布于2008年,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已经通知上诉人,同时该会议纪要只能属于市政府关于企业出售后对企业的要求,并且没有任何溯及力。即不能用2008年的会议纪要约束2006年被上诉人公告的效力,另外上述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最多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文件,基于此,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其内容还违法,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而该会议纪要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该劳动争议案件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该案件是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原葫芦岛铸钢厂职工,1998年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未到该公司上班,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铸钢厂于1998年通过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葫芦岛市重工业局整体出售的方式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系上述改制的遗留问题,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