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李亚维,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祥,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李亚维与被告潘祥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期间承接了被告东方盛世地下室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尚欠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原告同意维修,被告才书写了欠条,现原告并未进行维修,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两份,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书写,其中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丹阳东方盛世地下室工程工资肆万元、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丹阳东方盛世地下室工程工资叁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丹阳市东方盛世小区地下室的混凝土施工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工具和劳务,双方按施工面积结算价款。工作结束后,双方经结算确定了未支付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维7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完菁 (附:法律条款、上诉须知) 附实体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