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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1136-2号

翟某与濉溪县四铺镇四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翟某,濉溪县四铺镇四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136-2号

申请人:翟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濉溪县四铺镇四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易坤,主任。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扣留了被执行人在濉溪县四铺镇三资中心收入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濉溪县四铺镇四铺村民委员会在濉溪县四铺镇三资中心收入22596元(其中执行标的款2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07元,案件受理费168元,申请执行费2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赵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